杨年洪与姚秀兰、杨林忠、宋莲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08-17 17:57

杨年洪与姚秀兰、杨林忠、宋莲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126民初754    

原告:杨年洪,男,196853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姚秀兰,女,19767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杨林忠,男,197732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宋连枝,女,194733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杨年洪与被告姚秀兰、杨林忠、宋莲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年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费、误工费及生活费合计15 700元(大写壹万伍仟柒佰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216日,我上山区管理属咱兄弟的一半,村长家三人把我打成左侧颧弓骨折,在人民医院住院8天,因没出钱,只有CT诊断报告,政府不予解决,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车费10 000元;2、误工费4 800元;3、生活费900元。诉讼过程中,1、原告将诉状上被告“宋莲枝”的三个字更正为“宋连枝”,被告宋连枝表示认可;2、原告明确诉状中所指“咱兄弟”是指自己的哥哥杨年平,“村长家三人”是指被告姚秀兰、杨林忠、宋莲枝;3、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姚秀兰、杨林忠、宋连枝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费、住院及出院休息期误工费、住院及休息期护理费共计21 000元,其中:医疗费2 750元;车费900元;误工费1)住院期间误工费8天×150/天×2倍(节假日)=2 400元、2)出院后休息期误工费2个月×3 817/=7 634元,合计10 034元;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8天×150/天×2倍(节假日)=2 400元、2)出院后休息期护理费2个月×3 817/=7 634元,合计10 034元。上述费用共计23 718元,我只主张要求21 000元。

被告姚秀兰、杨林忠、宋莲枝辩称,1、姚秀兰系杨林忠的妻子,也是杨湾村的村长,宋连枝是杨林忠的母亲。2、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纠纷的这片山林是很久以前集体划分给我们家管理的,原、被告双方之前为山林种树之类的管理发生过矛盾。2015216日当天宋连枝路过这片山林扯猪草,看到杨年洪在山林上除草,宋连枝认为这个山林是她家管理的范围,遂阻止杨年洪,结果杨年洪就用弯刀打了宋连枝,对宋连枝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宋连枝就下山了,下山后再次上山割猪草又遇到了杨年洪,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杨年洪说他已经报警了,之后杨年洪又打了宋连枝,在整个过程中宋连枝就没有还过手,也没有机会还手,杨年洪的伤不是宋连枝造成的。同时,整个过程中姚秀兰和杨林忠都不在场,姚秀兰和杨林忠是事后与村支部书记杨利军一起到的现场,所以杨年洪的伤也不是姚秀兰和杨林忠造成的。3、因原告杨年洪的伤不是被告姚秀兰、杨林忠、宋莲枝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夹江县公安局中兴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姚秀兰、杨林忠、宋莲枝与我发生纠纷,将我打伤的事实。对于该受理报警登记表上所记载的内容我不认可,只是因为立案需要这个东西我才提供;

3、夹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和病历资料,证明我要求被告姚秀兰、杨林忠、宋莲枝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根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所载内容来计算时间的。我主张2015216-2015年2月23住院8天,医嘱出院需卧床休息6-8周,住院及休息期需一人护理;

4、中兴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年平信访问题的回复,证明当时发生争议的时候我是在山上处理自己的树子,所以发生争议我没有过错;

5、手写的单,证明我主张的3817元是按照2015年乐山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姚秀兰、杨林忠、宋莲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2、对夹江县公安局中兴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认可系派出所出具的,对该份登记表中所记载的内容表示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我们三人将原告杨年洪打伤的事实,同时我们认为姚秀兰和杨林忠当时不在场;

3、对夹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和病历资料,认可系医院出具的,但认为上面记载的伤情与我们无关;

4、中兴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年平信访问题的回复不能说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我们认为原告所称这片山坡一人一半不是事实;

5、手写单与我们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姚秀兰、杨林忠、宋莲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2013216日下午15时许原告杨年洪与被告宋连枝因树林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此纠纷过程中均有受伤,不能达到原告主张被告姚秀兰、杨林忠将其打伤的证明目的。同时原告对自己所提供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所载明的内容表示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作为证据使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充佐证,结合受理报警登记表系夹江县公安局中兴镇派出所出具且被告对登记表中所记载的内容表示认可,故对本案事实本院以受理报警登记表所记载内容进行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夹江县人民医院出具且被告姚秀兰、杨林忠、宋莲枝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后,一并进行评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夹江县中兴镇人民政府对案外人杨年平进行过信访回复,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证明发生争议的时候是在山上处理自己的树子,发生争议没有过错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手写单不符合证据必须具备的法律规定的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姚秀兰、杨林忠、宋莲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216下午15时许,夹江县中兴镇杨湾村1社村民杨年洪与宋连枝因树林边界问题在宋连枝家后的竹林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原告杨年洪与被告宋连枝均有受伤。后原告杨年洪被夹江县人民医院急救车接到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杨年洪于2015216172020152231600在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头皮软组织伤;3、左颧弓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6-8周,适当加强腰背肌锻炼,2、避免脊柱负重,避免意外伤;3、出院后1月、2月、6月复查X线片(每次费用120元);4、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5、不适门诊随访。201696,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被告姚秀兰与被告杨林忠系夫妻关系,被告宋莲枝系被告杨林忠母亲;2、原告杨年洪系农村居民户籍。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1、主张医疗费2 750元无票据提供;2、主张车费900元无票据提供;3、主张住院期间按照150/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无依据提供。本院组织原、被告多次调解,双方无调解基础。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姚秀兰、杨林忠、宋莲枝赔偿医疗费、车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 000元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6216日发生纠纷时的当事人仅有本案原告杨年洪与被告宋连枝,且事发时双方均有受伤,结合夹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可以认定原告杨年洪的伤与被告宋连枝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宋连枝关于在整个过程中就没有还过手,也没有机会还手,杨年洪的伤不是宋连枝造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纠纷系原告杨年洪与被告宋连枝因树林边界问题导致,双方在处理问题过程中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杨年洪因本次纠纷发生的损失由被告宋连枝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杨年洪自己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林忠、姚秀兰将自己打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杨年洪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杨年洪主张2 7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出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杨年洪主张9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发生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杨年洪于2015216172020152231600在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卧床休息6-8周”,故对原告误工时间确认为住院7+出院休息8周(按最长时间计算)=2个月3天(已扣除法定节假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按150/天×2倍计算、出院休息期间误工费按3 817/月计算,但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情况的证据,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8 023/年,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38 023/年÷12个月×2个月+38 023/年÷12个月÷21.75天×3= 6 774.21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杨年洪于2015216172020152231600在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卧床休息6-8周,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故对原告护理时间确认为住院7+出院休息8周(按最长时间计算)=2个月3天(已扣除法定节假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天×2倍计算、出院休息期间护理费按3 817/月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 270/年,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33 270/年÷12个月×2个月+33 270/年÷12个月÷21.75天×3=  5 927.41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年洪因树林边界问题与被告宋连枝发生纠纷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2 901.6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     6 774.21元、护理费5 927.41元)。上述费用依法由被告宋连枝承担12901.62×50%=6 450.81元,由原告杨年洪自行承担      6 450.81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姚秀兰、杨林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本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连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年洪人民币6 450.81元;

二、驳回原告杨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宋连枝承担148元,原告杨年洪自行承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楠青  

一六年十月二十六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出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出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出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出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出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出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出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出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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