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勤明与夹江县青州纸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26民初75号
原告:肖勤明,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学莲(系原告母亲),女,1945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夹江县青州纸厂,住址:夹江县青州乡东山村4、5社。
负责人:吴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春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莉,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勤明与被告夹江县青州纸厂(以下简称“青州纸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勤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莲,被告青州纸厂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年1月2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收到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案字(2016)第126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月25日,原告受被告单位王祥兵的安排做围墙与山体之间空隙的回填工作,被告是修建单位、施工单位,用人单位,系组织领导和管理者,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青州纸厂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祥兵没有叫过原告做回填工作,也无权喊原告做这些事情;青州纸厂已将相应的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吴正云,并与吴正云签定了《土建承揽合同》;是吴正云叫原告去干活的,工资、伙食也由吴正云发放,受吴正云管理,青州纸厂对原告的工作行为不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案外人郑晓敬受被告委托代表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吴正云(乙方)签订了《土建包揽合同》约定:“甲方将土建改造工程双项承包给乙方,经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及本着平等、信任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合同:一、工程概况 夹江青州纸厂将厂房后偏房拆除、清理、修建。长:25米;宽:4.2米(内空);高:3米,一月底完工。二、施工安全 乙方在施工期间,所有安全问题自负。三、付款方式 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共25 570.00元,含材料、人工费)。四、其他事宜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郑晓敬在甲方处签名,吴正云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2016年2月23日,原告经吴正云招用到被告青州纸厂从事厂房后偏房拆除、清理、修建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吴正云安排原告工作内容,工资由吴正云与原告结算并支付。2016年1月24日,案外人王祥兵到工地要求吴正云将围墙与山体之间的空隙在2016年1月25日进行回填,回填报酬按天结算。2016年1月25日,原告到被告青州纸厂从事围墙与山体之间回填施工。当日发生围墙垮塌事故。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施工。2016年11月22日,原告肖勤明以被告青州纸厂为被申请人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夹劳仲案字(2016)第126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肖勤明与被申请人青州纸厂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肖勤明于2017年1月4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并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被告青州纸厂是2005年8月19日成立的从事文化用纸、瓦楞纸生产、销售;废纸品收购的个人独资企业。2.原告吴永祥未在被告青州纸厂提供的《夹江县青州纸厂职工花名册》中。3.被告认可王祥兵为青州纸厂投资人。4.原告对2016年1月25日之前,自己系由吴正云招用、工作内容由吴正云安排、报酬与吴正云结算无异议。5.原告自认回填施工去不去自愿,报酬按180元/天计算,待工程完工后按天结算,回填工作自己安排,该项工程正常作业仅需1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身份证明及陈述、青州纸厂证明、土建包揽合同及清单、青州纸厂职工花名册、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送达回证、仲裁笔录、夹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是受吴正云所邀约,并在吴正云处领取报酬。原告并不受被告的管理,所从事的劳动获得的工资,也并非在被告处领取,不论是工作招聘还是工作安排管理、工资结算等行为都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原告主张2016年1月25日的工作是系被告实际投资人王祥兵所指示,但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自己的证人吴国州的证言均证实,王祥兵到工地后“对吴正云说要回填”,原告自认去不去参与回填施工由自己决定,由此可见,原告并不受被告内部各项针对劳动者所要求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另原告自认,所主张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作仅需要一天,至今也未去被告处工作;综上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即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起管理与被管理,制约与被制约的劳动关系,同时,双方亦无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合意。而原告主张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回填施工工作,也不是被告青州纸厂业务范围的组成部份。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从2016年1月2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勤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肖勤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成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南娟慧